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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知识产权|最高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下)

作者:王乃莹知识产权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知识产权业务部 日期:2022/4/26 15:20:57 人气:1897


在上一篇《协力研究|最高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上)》一文中,我们对《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涉及商业秘密定义的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七条)进行了逐条解读。本文将继续对《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其余部分进行逐条解读。其中第二部分涉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从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第三部分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责任承担,从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四部分涉及商业秘密相关诉讼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从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







第八条


相比2007反法司法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对反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兜底条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了解释。


第九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实践中很多被诉侵权人并非原封照搬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是经修改、改进后再使用,本条明确了除直接使用外,修改、改进后使用均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权利人来说,举证阻力将进一步降低。


第十条


本条也为新增条款。第一款是关于法定或约定保密义务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默示保密义务的规定,明确了虽未明确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合同相关内容、惯例等,相关方明知或应知其接触到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该相关方也应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也为新增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本条对反法中员工、前员工的范围作出界定。


第十二条


本条也为新增条款。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判断的一般公式为“接触+相同(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本条对其中“接触”要件的认定作出规定,例举说明了判断员工、前员工是否可能接触商业秘密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第十三条


本条也为新增条款。本条对商业秘密侵权判断一般公式中“相同(实质性相似)”要件的认定作出规定,将有助于统一裁判规则。


第十四条


本条与《2007年反法司法解释》基本相同。略有区别的是,本条在表述上进行了调整,将《2007反法司法解释》中的“主张获取行为合法”修改为“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第一款是《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一阶段)》第1.6条的延伸,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适用行为保全及使用行为保全的条件,同时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相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对知识产权案件诉前和诉中保全进行了较系统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保全行为的态度都较为保守,本条规定将有利于法院加大对商业秘密案件行为保全的支持和执行力度。


第十六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是对反法中以上规定的进一步清晰界定。


第十七条


本条延续了《2007年反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细化了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以减少、消除再次发生侵权行为的风险,统一了权利人的诉请和法院关于停止侵权的判决。


第十九条


本条基本延续了《2007反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将“应该根据”改为“可以考虑”,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确定赔偿额时的必要依据变为可以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条


本条也是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细化规定。本条第一款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并规定了与之相关的考虑因素。本条第二款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的法定赔偿认定进行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为新增条款。商业秘密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通常会包含在证据中,因此可能面临二次泄露。本条是对诉讼中的保密措施的规定,有助于减小商业秘密在诉讼中遭到二次泄露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以上两条均为新增条款,对刑民交叉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形成的证据应在民事案件中重新审查,第二款对于权利人民事案件中调取刑事案件中产生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三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了法院应支持依据刑事案件中的生效裁判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赔偿额。


第二十四条


本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2019证据规定》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均相契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2019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第二十五条


本条也是对刑民交叉的相关问题的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此前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对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采取“先刑后民”的标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只有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会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与九民纪要中的上述规定相契合。


第二十六条


本条沿用了《2007反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各类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诉权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确定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此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院指定具体的期限,原告在此期限内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本条明确了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仅能明确部分商业秘密的内容时,法院仅会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关于二审中权利人主张新的商业秘密内容的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相契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十八条


本条是针对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新法和旧法适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确定了本规定的施行日期及溯及力问题。


作者简介




王乃莹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具有多年大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企业运作及研发项目管理流程。

擅长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及管理制度与流程建设;具有丰富的企业知识产权创造、风险管控及资产管理经验。

Email:wangnaiying@co-effort.com




许玥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南京大学理学学士、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法第二学位。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资格。

具有多年外资所专利代理工作经验,具有丰富的专利撰写法律实践经验。

Email:xuyue@co-effor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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