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的市场竞争手段越来越被重视,从中美贸易摩擦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仅仅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甚至成为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问题。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相关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为了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完善法律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这是第一部专门针对商业秘密的司法解释,之前商业秘密相关司法解释体现在2007年发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7反法司法解释》)中。
《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整体架构上可以分为四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涉及商业秘密的定义,从第一条至第七条。第二部分涉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从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第三部分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责任承担,从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四部分涉及商业秘密相关诉讼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从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
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规定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明确为秘密性、保密性及价值性,以下将逐条解读2020司法解释关于商业秘密定义部分的内容:
第一条
相比2007反法司法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本条以列举方式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化。关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在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公布,1998年修正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工商局若干规定)中有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内容的罗列。与工商局若干规定相比,本条在技术信息中特别增加了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等信息,这也是顺应了近几年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大力发展。此外,经营信息中进一步对其中的客户信息展开说明。关于客户信息,近几年各地法院在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一点上裁判规则不尽一致,本条及后续的第二条对客户信息的明确,未来将大大有利于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第二条
相比于2007反法司法解释,本条从反面强调了仅仅以与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为由,不足以认定为商业秘密。换句话说,只有深度客户信息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在(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案件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与多家客户建立了稳定的客户关系,但最高院认为,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
第三条
相对2007反法司法解释,本条特别强调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时间标准。实践中,“何时”作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判断时点往往是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此前司法实践中,有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判断时点,也有以委托鉴定时或起诉时作为标准。本条明确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判断时点,即便请求保护的信息之后被公开,只要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就应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在(2014)鲁民三终字第19号案中,原告蓝星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固体燃料熔制玻璃的技术,原告将该技术申报了发明专利。在实施该技术之初(即在2007年1月31日前,此专利申请文件尚未公开),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原告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尽管涉案技术后来被专利申请文件公开,但法院认为,该技术在专利公布之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被告翟兴华在专利公布之前将该技术披露给被告华尔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
《2007反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中对“进入市场后”应如何解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进入市场后”是指产品已经上市,另一种观点认为“进入市场后”并不要求产品实际上已上市,也可以指产品未来上市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可直接获得即可。
《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本条将以上存在争议的表述修改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一来明确了对该条的理解应为“产品已经上市”,二来将“相关公众”修改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降低了“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对于被诉侵权人来说,更容易证明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从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在(2016)最高法民申377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原告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涉案图纸已经通过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交付行为,处于公开状态。且因根据涉案图纸制造的产品实物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完全可凭借观察和测量的方式直接获得公寓床的尺寸、结构等信息,而这些信息正是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据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涉案图纸及相关技术参数已经处于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的状态,涉案图纸不具备秘密性。
除此之外,《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本条还明确将公知信息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只要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即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在(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是整体组合构成商业秘密,并非主张保护该整体组合中的特定技术信息,即使整体组合是公知信息的特定组合,或者组合含有一定数量的公知信息,整体组合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
第五条
相比于2007反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保密措施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就存在,从而明确事后补救的保密措施不被认定这一观点,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六条
相比于2007反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条进一步细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方式,由于这些保密措施为择一关系,权利人仅需采取其中之一即可,从而降低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保密性的要求。未来实践中,被诉侵权人如果想以某信息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从而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进行抗辩,难度可能会更大。
第七条
2007反法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价值性给予一定的解释,即“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其中强调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并证明其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会比较困难,从近年来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关于价值性的判定,各地法院趋于淡化,当事人双方对此往往也无争议,因此法院基本上会直接认定具有价值性。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要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涉嫌侵权人需要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无需权利人再举证证明价值性。相应地,本条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是因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带来的。从而只要证明某信息具有秘密性就可推断其具有商业价值。看的出,该条修改后的内容是与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有关信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保持一致。
除此之外,本条进一步明确未完成的阶段性成果也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技术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甚至包括失败的结果),虽然不能直接产生效益,但对未来研究有着重要价值,因此具有商业价值。
......
未完待续
律师介绍
王乃莹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具有多年大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企业运作及研发项目管理流程。
擅长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及管理制度与流程建设;具有丰富的企业知识产权创造、风险管控及资产管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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