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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爱恨情仇”

作者:张鑫雨 来源:原创 日期:2022/4/26 15:15:12 人气:2357

    当前社会在校大学生至企业、机关单位实习的情形较为普遍,一方面实习生迫切的需要累积社会经验或完成学业任务的机会,另一方面实习单位对于实习生这样的“廉价劳动力”也是来者不拒。但涉及到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学校、实习单位、实习生三方却又陷入了一个尴尬的局面,各方都对责任地承担各执一词。那么在校大学生实习究竟是什么性质?实习期间实习生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该由何方承担?

    一、定性

    1、         实习的种类

    实习一般分为以下两种:一种为学校集体安排实习生进入企业或机关单位进行学习、积累社会经验,并由接受实习生的实习单位或学校发放补贴,以下简称“集体实习”;另一种是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自主寻找企业勤工俭学,以下简称“自主实习”

    2、         实习的性质?

    无论是集体实习还是自主实习,从实习生身份、档案归属、管理服从性、工作内容等角度出发,实习关系都与劳动关系有着较大的区别,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实习性质非劳动关系。对于这样的观点,无论是司法实务还是社会大众的接受度都较高。

    集体实习一般被规定为教学任务的一部分,一般与学分绩点、学业任务挂钩,可视为教学的延伸,而实习单位在此教学中的地位是教学辅助者、实习生直接管理者;学校的地位是教学者和实习生间接管理者,且学校与实习单位一般都会有实习协议或实习接收函等书面协议。

    自主实习一般是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自主与实习单位联系,通过实习获取社会经验的同时,主要以获取一定的报酬为目的,此时的实习并没有学校的参与。这样的“实习”的本质其实是一种劳务关系,只是由于劳务提供者身份较为特殊——在校大学生,而为便于区分,特称其为实习生。

    3、         判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8号再审案件

    案情:在校生吴某在学校实习期间,学校发予一定补贴。后吴某要求学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全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缴纳社保等诉求。

    判决说理因学生实习属于教学内容,实习的目的主要是积累社会经验,而不是就业,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安排吴易平在学校值班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用工行为,所发给吴易平一定的实习补贴,亦不能看作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同时,根据吴易平在一审中关于2006年寒暑假期间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其值校的陈述,并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吴易平2006年寒暑假以勤工俭学名义在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值班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形成了劳动关系。

    二、责任承担

    对于实习生与用人单位来说,其最担心的就是在实习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时,责任由何方承担。鉴于实习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上述责任的承担做出规定,那么实习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一下情形来探讨:

    1、         在完成实习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

    考虑到实习生的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司法中一般将其视为弱势群体,因此单位对实习生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一般较重,而实习生的注意义务较正式员工相比较轻。除一般劳动设施保护外,工作内容在正常风险范围内存在一定危险的,如涉及危险设备操作、机动车驾驶等,实习单位还应视情况安排一定的带教老师陪同,且实习内容、时间不得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规定。

    如实习单位没有尽到上述保护义务,导致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实习单位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校生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实习单位创造经济利益,实习生仍然应当享有相应的劳动保护的权利。但由于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并非正式的劳动关系,缺少社会保险等相应保险待遇做保障,因此此时实习单位承担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且保护范围与正式劳动关系相比也较小。

    如实习单位不存在过错,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实习生故意或重大过失产生,或是由第三方侵权产生,则相应的责任由实习生自身或造成侵权的第三方承担。

    应当注意的是,在“集体实习”的情形下,虽然学校处于间接管理的地位,但作为教育机构在学生进行教学活动中应当对学生工作内容有所了解,且有义务加强对学生的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对实习单位的监督。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实习生工作内容可能存在风险时,学校应当着重就该风险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必要时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并加强对实习单位的监督,保证实习单位提供安全、合法合规的实习环境。

    2、         在实习过程外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在上下班过程中部分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后,对于实习生上下班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否也能够被认定为工伤也成了问题。

    对于实习工作内与实习工作外的划分,建议参照《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额“从事雇佣活动”界定,即雇主授权范围内或虽超出授权但表现形式为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同时,考虑到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在社会保障、双方管理服从程度等方面均有所差异,雇员与雇主的从属性和联系均较低,此雇主对雇员承担的责任也应当与劳动关系相比轻一些。

    结合雇佣活动的界定及过错责任原则,实习生在上下班过程中除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雇佣活动或单位有过错(如:冬夜加班下班路上地滑天黑导致滑倒摔伤),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

    3、         判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

    案情:实习生李某被学校安排至某企业实习期间,企业安排加班,在没有指导教师随同的情况下,李某在操作机械时发生意外受伤,李某要求实习企业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说理:富士公司系李帅帅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帅帅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帅帅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富士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帅帅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帅帅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富士公司与李帅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富士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富士公司应当对本案李帅帅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工商学校作为李帅帅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规定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学校未尽到其职责,考虑到工商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在富士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商学校应当对李帅帅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李帅帅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富士公司正常员工,因此,李帅帅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富士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帅帅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帅帅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富士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总结

    作为实习生,无论是社会经验还是技术水平都处于学习阶段,在实习单位要求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工作时,一定要结合自身能力决定是否接受,必要时向学校反映上述情况,万事以学习为主,以安全为先。

    而实习单位作为最容易承担责任的一方,也要加强对实习生的保护,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尽量不要安排实习生从事具有一定危险、难度的岗位。

 

    学校在集体实习中虽然仅参与了介绍安排工作,但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实际上是承担着“监护人”一般的职责,在安排集体实习时最好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严格监督实习单位安全用工、合法用工。

    实习作为一项特殊的社会活动,无论是实习生还是实习单位、学校都应当认真对待,严格、合法进行实习活动,杜绝风险于前才是上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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