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的构建
薛恒 田利平 柳金鳌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对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付诸阙如,实践中管理人多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则处置破产财产。为规范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行为,防范因不当拍卖造成破产财产价值贬损,有必要针对破产财产拍卖制定专门的网络拍卖规则,规则无须从破产法立法层面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从破产拍卖主体、拍卖平台遴选机制、竞拍人资格、拍卖参与主体职责、救济规则等方面加以规定。
关键词:破产程序;破产财产;破产拍卖;网络拍卖;司法拍卖
一、引言
早在五年前,在(2015)温瑞破字第9号东沿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瑞安市人民法院大胆尝试,批准了管理人利用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处置破产财产[1]的申请,最终破产财产以高达135%的溢价率成交,取得良好成效。有鉴于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适时出台了《关于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企业破产财产的会议纪要》(简称“温州法院纪要”),率先提出利用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对适用网络拍卖的破产财产范围、网拍流程等进行规范,有力地推进了破产审判工作,[2]并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时至今日,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的做法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遍地开花。
互联网对破产审判的积极贡献不言而喻,新冠肺炎疫情的突发使得互联网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又进一步凸显,而且网络司法拍卖近十年的实践已经证明,网络拍卖所具有的市场超地域化、拍卖快捷化、拍卖虚拟化、交易成本低廉化、拍卖信息透明化等特点能够显著提高拍卖效率和成交率,[3]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已经是大势所趋。可以预见,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市场将和网络司法拍卖市场一样成为一个具有巨大利益纠葛的网络交易市场,有利益则必有争端,然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对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余玉留白”,实践中多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则来实施拍卖。显然,破产拍卖与司法拍卖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行为性质不同决定了不能适用相同的规则。有必要针对破产拍卖制定专门的网络拍卖规则,本文围绕制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的必要性、制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制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应重点关注的问题等展开讨论。
二、制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的必要性
(一)破产法体系中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缺失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只有债权人会议对变价方式另有决议的除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提出“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但是,除了前述原则性规定外,破产法律规范中没有具体的指引性规则。
实践中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拍卖变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实施拍卖。还有地方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大胆尝试,结合本地区审判实际出台了关于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相关规定,比如,山东高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发布《关于破产案件中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通知》(简称“山东高院破产拍卖通知”),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分别于2019年04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先后出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简称“北京高院破产拍卖办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简称“重庆高院破产拍卖办法”),前述规定虽然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但是属于地方性规范,适用范围有限。
(二)网络司法拍卖规则对破产拍卖并不当然适用
应当明确的是,网络司法拍卖与破产财产拍卖分属不同的法律行为。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基于国家强制力对特定当事人的财产实施的拍卖行为,是将带有公权力性质的财产执行与带有私行为性质的拍卖结合起来而产生的概念,司法拍卖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司法强制行为,不以财产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将被执行人财产强制通过拍卖的形式价值变现以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权利的行为。而且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为人民法院,[4]拍卖人与竞拍人并不受合同法调整,因拍卖主体的不当行为导致竞买人利益受损的,竞拍人无法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只能申请国家赔偿。[5]而破产拍卖则是一种私法性质的法律行为,是管理人根据财产变价方案通过公开竞价处分破产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完全遵循债权人会议的意思自治,管理人在破产拍卖中没有强制力,破产拍卖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而且破产拍卖的主体为管理人,管理人与竞拍人成立合同关系,因管理人不当行为导致竞拍人利益受损的,竞拍人可以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
网络司法拍卖与破产财产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决定了网络司法拍卖规则对破产拍卖并不当然适用,比如,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拍人毁拍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那么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管理人能否依据前述规定扣留毁拍人的保证金呢?如果发生讼争,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援引《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支持管理人扣留保证金的行为呢?这些都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三)制定统一的规则有利于防范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的道德风险
破产法规范体系中没有统一的拍卖规则,无法规范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行为,会导致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出现监管真空状态,滋生道德风险。“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6]虽然破产法规定财产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是实践中债权人用脚投票的现象十分普遍,债权人委员会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用十分薄弱,加之管理人通常与受理法院关系良好,出于对管理人的信任,受理法院在破产拍卖中往往乐享其成,亦缺乏有效监督。这样一来,受利益驱使,容易出现诸如管理人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管理人在拍卖公告中故意虚假陈述、管理人与竞拍人串通竞拍、管理人与拍卖平台利益输送等腐败行为。毋庸置疑,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力”巨大,尤其是在破产财产拍卖中更是处于主导地位,必须制定规则加以规范和约束。
(四)营造公平竞争的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市场的需要
毫无疑问,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市场将成为一个充满巨大利益纠葛的市场,将有更多市场主体觊觎这块利益“蛋糕”,围绕这个市场产生的争端也将日益增多。破产拍卖市场是破产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良好的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市场能够有效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和破产案件审理效率,营造公平、公开、竞争、有序的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市场需要具体指引规则加以引导和规范。制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有利于保障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市场的公平性和竞争性、防范参与主体的道德风险,进一步促进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市场的培育和健康发展。
三、制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网络拍卖优先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可见破产法规定了拍卖优先原则。由于破产法立法时,互联网的发展水平并未达到如今日之繁荣,所以立法者客观上无法预期互联网在拍卖中的巨大作用,自然不可能在破产法中预先规定网络拍卖优先原则。然而,时至今日,“互联网+”已经作为国家战略重点推进,互联网已经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顺应信息化发展趋势,[7]鼓励优先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既符合破产法立法原意,又能满足现实之需。
实践中,温州中院、山东高院、北京高院、重庆高院均在各自出台的规范中规定了网络拍卖优先原则:《温州法院纪要》第一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破产财产,应优先考虑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处置,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的除外”;《山东高院破产拍卖通知》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以外,应当积极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北京高院破产拍卖办法》第二条规定:“债务人财产处置,应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重庆高院破产拍卖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所以,确立网络拍卖优先原则也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二)管理人主导原则
在笔者两年前曾参与办理的一件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财产系由受理法院直接在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同一时期全国各地也有不少同样做法,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操作方式,是因为在缺少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的情况下,各地普遍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处置破产财产,而按照《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人民法院才是拍卖主体。人民法院直接以自己名义拍卖破产财产会产生诸多问题,尤其是因拍卖行为不当导致竞拍人利益受到侵害时,既不能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规定申请司法赔偿,也不能直接起诉管理人,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
由人民法院直接在司法拍卖平台拍卖破产财产虽然是规则缺失下的权宜之计,但明显违反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根据该款规定,管理人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主体,依法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8]而通过网络拍卖处置债务人财产是财产变价方案的重要内容,所以管理人才是合法的拍卖主体,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应当居于主导地位,。
实践中,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在各自制定的拍卖规范中除明确了管理人拍卖主体地位外,[9]还赋予了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中止、停止网络拍卖[10]等的巨大权限,体现了管理人主导原则,在最高院制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时也应当适当吸收该原则。
(三)监督原则
执行财产变价方案实际上是管理人财产处分权的延伸,“为了避免管理人不当行使破产财产处分权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除了为其设定合理的行使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外,外部力量的监督也很重要。为此,各国破产法无不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规制了具体详尽的监督措施和严密完善的监督机制。”[11]“关于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处分权的监督,在立法例上存在法院监督、债权人监督、专门机构监督三种形式。”[12]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监督主体主要有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自然应当受到前述主体的监督。但是,债权人会议非常设机关,在网络拍卖中由债权人会议监督拍卖行为是很难实现的,因而真正能够在拍卖行为中起到监督作用的应当是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
实践中,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在各自制定的拍卖规范中均规定了管理人拍卖破产财产应当接受接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13]但是没有规定应当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建议制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应当遵循监督原则,赋予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拍卖行为的权限,单个债权人原则上不赋予监督权,其发现管理人在拍卖中有涉嫌违法的线索可以向债权人委员会反映。
(四)竞争性原则
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的竞争性原则主要体现在:最高院竞争性确定破产拍卖网络服务者名单库、管理人竞争性选任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人竞争性选任网络拍卖平台。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在各自制定的拍卖规范中均规定网络拍卖平台应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公告》,截至2016年11月25日,共有5家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纳入名单库,分别是:淘宝网、京东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拍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15]为营造公平竞争的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市场,建议最高院单独建立与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相适应的破产拍卖网络服务者名单库,并且采取竞争性的入库机制,定期考评,动态化调整名单库,实现优胜劣汰,打破由数家平台垄断的现状。管理人在选任第三方服务机构和选任网络拍卖平台中存在潜在的寻租空间,亦应当遵循竞争性选任原则。
四、制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明确破产财产网络拍卖的法律适用问题
前已述,网络司法拍卖与破产财产拍卖分属不同的法律行为,行为性质不同决定了网络司法拍卖规则对破产拍卖并不当然适用。那么,破产财产网络拍卖是否适用《拍卖法》呢?
讨论破产拍卖是否受拍卖法调整,有必要类比网络司法拍卖是否受拍卖法调整。有学者认为,“《拍卖法》虽然对未对司法拍卖作出特别规定,但拍卖的一般标准和规则仍适用于司法拍卖,作为特殊性的司法拍卖寓于作为一般性的拍卖之中。”[16]最高院却认为,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公法行为,是执行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拍卖法》的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并不适用。[17]
很显然,最高院认为《拍卖法》调整私法行为而不能调整公法行为。前已论及,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属于私法行为,那么是否当然受《拍卖法》调整呢?笔者持否定意见:其一,《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很显然,《拍卖法》的适用对象为拍卖企业的拍卖行为,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根本不存在“拍卖企业”这一主体,自然不存在适用《拍卖法》的前提;其二,《拍卖法》中规定的拍卖人系指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实际上扮演拍卖人角色的系管理人,很显然,管理人不符合《拍卖法》关于拍卖人的规定;其三,《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显然不存在拍卖师的角色。恰如有学者提出“纯粹在网络上进行的所谓竞价活动,从本质上说根本就不属于拍卖。”[18]莫若说“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不属于《拍卖法》所规制的拍卖。
所以,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应当遵守《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受网络司法拍卖规则及《拍卖法》的约束。当然,鉴于网络司法拍卖与破产财产网络拍卖的相似性,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中可以规定准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则。
(二)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和拍卖平台遴选机制
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出价最高者获得所拍标的物,可以保证破产财产变价的公平、公开,[19]降低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利益输送的风险。但是,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仍然存在寻租空间,主要体现为管理人与第三方服务机构以及网络拍卖平台串联勾结,采取分成、吃回扣等方式结成利益联盟,从而侵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
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中有必要纳入以下竞争性遴选机制:管理人选任第三方服务机构和选任网络拍卖平台,应当通过报纸、全国企业重整信息网、公众号等渠道公开发布招募公告,第三方服务机构、网络拍卖平台应当向管理人提交应征申请材料,管理人综合价格、折扣力度、收费时间、资质、信誉度等因素初步筛选后,报受理法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应征申请数少于两家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对竞拍人资格适当限制
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存在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人民法院、竞拍人等多元参与主体,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第三方服务机构、网络拍卖平台、人民法院等及其所属相关人员是否可以作为竞拍人参与竞拍呢?
笔者认为,应当对竞拍人资格加以适当限制:1.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拍:管理人作为拍卖主体,不得通过拍卖破产财产谋利系自身法定信义义务的当然要求。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往往处于主导地位,如果允许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拍,那么容易导致管理人为了谋利而怠于履职、不履职或违法损害债务人、债权人利益,尤其是在破产财产价值较大的情况下,与管理人报酬相比,拍卖破产财产的谋利空间可能更具有吸引力;2.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等相关人员不得参与竞拍:相比管理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等相关人员应当更为了解破产财产真实价值,如果允许这些人员参与竞拍,其一存在瓜田李下之嫌,其二容易产生鼓励通过恶意破产谋取私利的负面效应;3.债权人应当有权参与竞拍:债权人在破产拍卖中的总体利益取向和其他债权人是一致的,允许债权人竞拍不会产生负面作用;4.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拍:如果允许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竞拍,那么有可能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违背中立性原则甚至有可能为了竞拍成功而弄虚作假;5.网络拍卖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拍:网络拍卖平台系为网络拍卖提供技术、流量与服务平台的主体,如果允许网络拍卖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拍,那么其有可能利用其平台优势干涉拍卖的进行,甚至在拍卖程序中通过违规设置阻碍其他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阻碍其他竞拍人成交;6.受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该类主体不得通过破产财产拍卖谋取私利乃系其职务廉洁性的必然要求。
(四)细化拍卖中主要参与主体的职责
如前述,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第三方服务机构、网络拍卖平台、人民法院、竞拍人等多元主体。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应当重点明确管理人、人民法院、网络拍卖平台等的具体职责。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的职责主要包括:1.查明拍卖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质量瑕疵、欠缴税费、占有使用等现状并予以说明;2.制作、发布第三方服务机构和破产拍卖平台招募公告,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摇号遴选工作;3.制作、发布拍卖公告等信息,在确定的网络拍卖平台上独立发拍;4.提前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并在网络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其网络拍卖事项;5.办理财产交付和协助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6.其他依法应当由管理人履行的职责。
人民法院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的职责主要包括:1.审查批准管理人聘用第三方服务机构和招募网络拍卖平台的申请;2.审查管理人发布的公告;3.批准管理人作出的暂缓、中止、停止网络拍卖申请,并有权要求管理人作出解释;4.监督破产拍卖行为;5.协调行政机关为破产财产交付、变更登记、纳税申报提供便利;6.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对于网络拍卖平台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的职责应当参照《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加以确定,这些职责主要包括:1.为拍卖提供能够安全运行平台;2.提供电子支付系统、全面展示拍卖信息、保证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等积极义务;3.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违规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也不得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20]
(五)规定救济规则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存在不当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责任性质应属侵权责任,无须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中加以重申。如前述,破产拍卖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拍卖成交后,管理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交付、协助过户等义务的,会产生违约和侵权的竞合,管理人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相应责任,该情形有必要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中予以明确。
网络拍卖平台应当扮演为拍卖提供安全运行平台等积极义务以及不得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等消极义务,网络拍卖平台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义务既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也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果若认为网络拍卖平台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针对网络拍卖平台提起侵权之诉。管理人与网络拍卖平台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如果网络拍卖平台没有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管理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对于竞拍人毁拍责任,以往实践中多根据《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扣留其保证金,应当在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中明文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计入债务人财产。保证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拍卖费用损失以及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的,管理人可向悔拍人追索。
注 释
[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概念上存在“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分,区别的标志为债务人是否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宣告前称作“债务人财产”,宣告后称作“破产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处置“破产财产”才应当原则上通过拍卖进行,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处置“债务人财产”也可以通过拍卖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可见,将网络拍卖的对象界定为“破产财产”更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原意,所以本文标题和正文均使用“破产财产”这一概念。
[2] 潘光林,方飞潮,叶希希:《企业破产财产可优先适用司法网拍平台处置——浙江瑞安法院审理东沿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9日第六版。
[3] 孟祥,张根大,何东宁,詹晖:《<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4] 孟祥,张根大,何东宁,詹晖:《<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5] 于宝良:《论司法拍卖救济权的配置与完善——以司法拍卖撤销权为视角》,载《山东审判》2013年第2期。
[6] 张元华:《论网络司法拍卖的制度优势与未来选择》,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3期。
[7] 孟祥,张根大,何东宁,詹晖:《<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8]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90页。
[9] 《北京高院破产拍卖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管理人作为出卖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债务人财产”;《重庆高院破产拍卖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管理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债务人财产”。
[10]《北京高院破产拍卖办法》第十六条:已确定网络拍卖或在竞价程序中,管理人如有正当理由可决定暂缓、中止、停止网络拍卖,但应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如需变更为非网络拍卖方式或者变更网络拍卖平台的,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重庆高院破产拍卖办法》第十五条:已确定采取网络拍卖的,管理人如有正当理由可决定暂缓、中止网络拍卖,但应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11] 张在范:《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构想》,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12] 陈政:《放权与控权: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处分权的合理配置》,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5期。
[13] 《北京高院破产拍卖办法》第三条:管理人作为出卖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重庆高院破产拍卖办法》第三条:管理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
[14] 《北京高院破产拍卖办法》第四条:网络拍卖平台应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重庆高院破产拍卖办法》第五条:网络拍卖平台应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
[15] 注: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京东网,网址为www.jd.com;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网址为www.rmfysszc.gov.cn;公拍网,网址为www.gpai.net;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网址为www.caa123.org.cn。
[16] 汤维建:《论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及其完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17] 参见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陈载果、刘荣坤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18] 汤维建:《论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及其完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19]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91页。
[20] 孟祥,张根大,何东宁,詹晖:《<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