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延期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常见问题,而在实践中当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时,发包人出于能够减少工程款项的支付金额、拖延工程款项的支付等目的出发而以承包人施工工期逾期未由反诉承包人,而在诉讼过程中,承包人又往往会以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施工条件不具备、发包人指定分包衔接、不可抗力等作为工期逾期的抗辩事由。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工期违约金纠纷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承发包双方各自的证明标准又有着什么不同呢?笔者将通过本文简要略加阐述,以飨读者。
在司法实践中,就建设工程工期违约金纠纷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通过认真研究代理的众多涉及建设工程工期逾期的案件,认为发包人只要证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即可,而作为承包人而言,其若主张自身不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则必须举证证明自身有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且工期顺延的天数不少于发包人主张的工期逾期的天数。
谈到举证责任分配,就不得不提到证明标准。何谓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在建设工程工期违约金纠纷中,承包人的证明标准是比较严格的,作为承包人而言,其必须要证明确实存在顺延的事项、实际延误的天数,且在关键线路上有因果关系。这对于通常对于没有严格管理制度和能力的承包人而言,在诉讼中其提起的证明工期顺延的证据也往往很难达到如此的证明标准。
下面我介绍下本人代理发包方的一个建设工程工期违约金的案例。
【案例】2009年8月18日,原告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宅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7年12月1日开工,并于2009年2月28日竣工。2009年3月5日,原告将全部竣工与结算资料送达被申请人。2009年5月8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300万元。工程结算审核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09年8月17日,尚欠工程款280万元。
被告提出反诉称:按照《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为280天,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工程从2007年12月1日开工至2009年2月28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455天,逾期175天,因此主张按工程结算价每天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计682500元。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作为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施工单位仅仅举证证明了可能引起工期延误的因素,如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图纸延误等等,这些因素的确可能引起工期延误,施工单位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可能是事实,但是,施工单位却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因素确实导致了工期延误及实际延误的天数,未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上述案例很好地支持了笔者就建设工程工期违约金纠纷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观点,当然,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上述案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发包人和承包人而言都具有借鉴意义。
就发包人而言,当其向承包人主张工期违约金时,只要证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即可;而就承包人而言,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工期顺延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工作,笔者认为可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事前防范,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后工期顺延的计算方式;二是事中控制,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并争取获得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的签证。
笔者认为工程建设是需要承发包双方共同努力的,是一个互赢的过程,如果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的签证的确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的,发包人也不应无故拒绝签字确认,这样有利于工程进度及工程最终的顺利竣工,否则,承包人因此而采取停工等措施,对于双方而言都是有弊无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