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假期期间车流量大,事故多发,那么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离婚时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吗?
作者|范海云、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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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1)京0118民初4638号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1与被告魏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11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后原告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法院判令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于2020年离婚。
原告田某1与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原告田某1向法院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665574.35元(包括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付金110212.06元、肇事司机赔付的4500元、原告单位给付的经济帮扶金100000元、同事捐款10800元、医药费报销结余款35803.7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38205.41元、工伤伤残津贴4426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7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5000元、伤残辅助器械折合款4310元、个人捐款收入7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法院查明自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26日间,原告田某1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06的账户先后收到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38205.41元、伤残津贴累计4426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70元、伤残辅助器械折合款4310元,另,被告魏某认可在2018年7月26日前收到原告田某1伤残辅助器械费45000元、医药费报销结余款35803.74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14712.06元及原告田某1所在单位给予的经济帮扶金100000元、单位同事、同学、亲属给予的款项82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88395.31元)。该银行卡初期由被告保管,后于2018年7月26日被告将银行卡转交给原告监护人田某2,当时银行卡内余额为35216元。现该银行卡仍在田某2处,原告所在单位每月将原告的伤残津贴、护理费用等打入该银行卡。原告田某1主张上述款项均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魏某在扣除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尚需返还田某1个人财产665574.35元。被告魏某认可上述钱款均由其收取,但表示除为田某1支付了相关费用、家庭日常开销和还款及给付田某2616858.16元后,已无结余并已将田某1名下银行卡交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某2。
【法院判决】
1、关于田某1的个人财产的范围。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原告田某1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款,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款、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以及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补助。这些费用是与原告特定人身身份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是以受害人的身体伤害为代价的,归受伤害人田某1个人支配和使用,而不能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单位给付的经济帮扶金、同事捐款,应系针对原告身体伤害进行的救助,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而原告诉讼请求“个人捐款收入71400元”中,张建华、王然等给付现金4300元,张利民等给付46000元,钱海山等给付2500元,系原告单位及职工给付,有明确的捐款意愿,应认定为田某1的个人财产;杨树国等给付7000元、关立哲等给付的1100元、田厚平等给付的5500元、刘广飞、王颖臻给付5000元,系亲朋或同学送来的慰问金,属于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家庭的赠与。故,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金110212.06元、肇事司机赔付金4500元、原告单位给付的经济帮扶金100000元、同事捐款10800元、医药费报销结余款35803.7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38205.41元、工伤伤残津贴4426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7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5000元、伤残辅助器械折合款4310元、捐款52800元均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田某1的个人财产共计1269795.31元。
2、关于魏某为田某1个人支出的费用。
(1)医疗费,魏某为田某1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88500.4元。(2)关于田某1系列案件支付费用。魏某为田某1系列案件支付费用共计45997元。(3)其它支出费用。被告在庭审中,罗列了部分为田某1支出的费用,虽然大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不得否认,当一个家庭面临重大变故时,家庭中每一个家庭成员面临的压力与困境都是巨大的,这种压力和困境既包括经济层面也包括精神层面。时隔多年,有些必要花销、支出无法提供凭证,也属情理之中,加大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未免强人所难,结合魏某为家庭的付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为田某1支出其它费用8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陈述的偿还朱丽华借款及房贷支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数额较大,本院无法在田某1个人财产之中进行支持。
3、关于魏某应返还田某1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魏某陆续支付田某2钱款616856.16元,本院不持异议,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对田某1个人财产的返还。田某1的个人财产应归田某1个人支配和使用或为了田某1的个人利益而使用,而不能归夫妻共同所有,以此用于支付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虽然在田某1工伤报销之前,魏某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但本院已综合考虑并认定了魏某为田某1支付的各种费用。魏某为田某1支付的费用应在返还田某1个人财产总额中予以抵扣,魏某实际应再行返还田某1个人财产438441.75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1个人财产四十三万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七角五分。
案件启示
从上述案例可知,尽管该交通事故获得的各类赔偿金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但系与受害人的身体伤害为代价的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在夫妻离婚时,不得将交通事故获得的各类赔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如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金的归属另有约定,则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