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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
协力研究

【协力研究】可靠的电子签名司法实践简析

作者:杨伦宁 来源: 日期:2022/4/26 15:19:51 人气:3584

电子签名有签署效率高、非现实解除、存储管理方便、安全性高、成本低等优势,在当前疫情的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正常商业活动受到的影响,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使用电子签名的方式。虽然我国在2004年就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并于2015年、2019年两次修改,但由于受到传统习惯的影响,电子签名并未大规模普及,在使用电子签名时的注意事项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通过相关判例,简要的分析司法实务中对于电子签名的尤其是《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的认定逻辑,希望对经营者在使用电子签名时有所帮助。



什么是签名?

指一个人用手亲笔在一份文件上写下名字或者留下印记、印章或者其它特殊符号,以确定签名人的身份,并且确定签名人对文件内容予以认可。



什么是电子签名?

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包含、所依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比较常见的用手写板签个名保存成图片,作为水印附加在word或者PDF文档上。


对于电子签名技术,现在应用最广泛的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签名技术中最关键的数字证书就是用来制作数据电文的,该证书必须捆绑特定的主体才能使用,系电子签名中最核心的技术。数字证书分为两类,一类称为“软证书”,可存放在电脑里或托管在云服务器上;另一类称为“硬证书”,存放在类似U盘的USBkey里。社会公众使用的数字证书应由获得工信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CA机构颁发,而每个合法的CA机构都会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以及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电子签名的几种常见形式?

1、附着于电子文件的手写签名的数字化图像,包括采用生物笔记辨别法所形成的图像


2、向收件人发出的证实发送人身份的密码、计算机口令


3、采用特定生物技术识别的工具,如指纹


合同纠纷中,最关键的是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传统的纸质合同,往往从签章的真实性,签字人的身份,结合洽谈过程中的来往文件来确定案涉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签署,是否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那么何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即签名和人一一对应)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符合该条,即可推定签名行为系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确保签名真实无变造)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确保合同内容无变动)



实务审判中,法院是如何认定可靠的电子签名?

现实生活中,银行对于电子签名有广泛的使用,最常见的有交易密码、USBkey和手机动态验证码,往往是两种以上验证方式同时使用。在电子签名在其他场合使用不频繁,案例较少的情况下,结合对银行类案件一起研究,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基本的思路。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2017)苏0509民初13793号判决中认为,被告姜一朱在原告农商行柜面申请办理开通的USBKey动态口令令牌属于被告姜一朱专有;根据易贷通产品手机银行版主要操作流程,在使用手机银行版“市民易贷通”时,APP页面显示的“挑战码”仅被告姜一朱可见,可以推定根据“挑战码”在USBKey动态口令令牌获取的“动态口令”用于签署数据电文时仅由其控制,签署后不存在对电子签名的改动的功能,且由于其随时可在APP中查看数据电文的内容,因此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姜一朱使用USBKey动态口令令牌在手机银行版“市民易贷通”申请贷款并对合同内容确认的行为系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桂02民终2392号判决中认为,中信银行柳州分行提交的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证实了卢军在互联网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与中信银行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293110405701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卢军在互联网与中信银行柳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需凭其专有的USBkey数字签名方式及密码进行操作,据此,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确认中信银行柳州分行提交的编号为2016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293110405701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卢军的电子签名,该合同真实有效。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定使用密码交易的即为交易者本人,这是因为私人密码有三个基本功能:一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功能;二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在交易中,信息发送和接收者都不能对此予以否认,这就是电子商务行为的“不可抵赖性”;三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基于这三项功能,产生了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即本人行为原则,其涵义就是: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反,在交易中不通过私人密码进行电子签名,从而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实际交易者完全有可能不是电子签名的拥有者。


而事实上,对于数据改动的发现,基本属于纯粹的技术手段,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部门的认证证明使用的制作数据符合标准要求,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有国家认定的资质即可,一般不会有争议,被告方的抗辩集中在签名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非本人控制,主要的具体理由有签名制作数据非本人领取,案外人冒用签名等。


对于电子签名由本人申领,但是被他人使用的情况: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5民终9152号判决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陈园园主张其个人网银置于刘涛控制之下,但其并未要求建行太仓分行终止其个人网银盾制作数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自行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均应预见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65号认为:储户在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储户取款时银行账号与密码二者缺一不可,而密码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中,作为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本案中,谭维秩称其银行卡被盗取存款,可见谭维秩未尽谨慎保管和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


因此,在案外人冒用签名的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系统存在漏洞,或者本人已告知哥方并终止使用该签名制作数据,法院一般会会从本人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角度,推定为本人交易或者由本人为损失负责。


对于案外人冒用身份申领电子签名,现实中则较为复杂,法院会结合具体情况,主要审查再领取签名的身份认证过程,进而判断签署时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否由当事人一人专有并控制。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赣11民终1540号判决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电子合同是否为被上诉人章平兰所签。虽然上诉人杜鹏在一审提交了公证书、中国云签网电子合同数据及中国云签网验真报告等证据,证明了案涉电子合同的存在,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名注册过中国云签网,也无法证明该电子合同系被上诉人所签,故案涉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该案中,债权人未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关键在于,其使用的电子合同平台,进行实名认证时存在重大问题:该平台进行实名认证,只需提供身份证号和手机号,但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验证递交信息者为担保人本人。因而不能证明担保者本人申领了该电子签名。因此,该服务平台后在(2018)苏01民终8119号判决中被判承担违约责任。


而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947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担保保证书》载明的“自保证人签章或/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虽没有明确可以进行线上点击生成并生效,但结合该网上交易模式的特点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电子签名也应属于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签章、签字的范畴。从中兰德公司提交的注册验证信息、银行卡认证记录看,在案外人合拍在线公司平台上进行注册须进行实名认证,特别是绑定了注册会员的银行卡,具有身份确定的客观性,且会员每次发出指令,均会取得相应的验证码,以保证电子指令系由适格的注册主体发出。这种交易流程设计在程序和技术上,基本保证了交易的客观性。对于中兰德公司而言,其基于合拍在线平台会员资格的认证程序和签约程序,有理由相信李戎方、更新商行的注册认证资料属实、《担保保证书》亦是李戎方及更新商行通过线上点击的方式与中兰德公司签署。


类似的在(2019)粤03民终824号判决中,担保人抗辩注册手机号并非在自己名下,法院同样认为:徐爱菊等作为向山东信茂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的反担保人,其通过在合拍在线注册会员的方式绑定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号码虽然是验证的关键环节,但徐爱菊的银行卡已经绑定在合拍在线会员徐爱菊本人的名下,而且徐爱菊在另外多起案件中成为在线融资担保人,并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徐爱菊称其本案绑定会员的手机号码与其本人的不一致,但合拍在线证明徐爱菊等为合拍在线的会员。


依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

法院之所以看重绑定银行卡的行为,是因为绑定银行卡的认证方式,实质上是在第三方认证的基础上,额外的增加了银行的实名认证过程和客观公信力。



在使用电子签名签署相关合同时,该注意哪些事项和措施?

第一,双方用于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应系工信部许可的CA机构颁发;

第二,注意核查数字证书在有效期内,并且包含国家授时中心认证的时间戳;

第三,无论是使用第三方认证服务机构亦或自身平台,在申领数字证书的过程中,需使用人脸识别,录音录像等技术完整记录,并且采用绑定其银行卡等多重验证,来确保领取人即交易者本人。

第四,在签署合同时,要再次进行身份验证,确保签署合同时使用电子签名的为其本人。


13793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与姜一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509民初13793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26日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13793号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姜一朱。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姜一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雍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一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一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一朱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2017年6月20日之前应还的利息已经还清,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933%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罚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8995%从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市民易贷通业务为手机银行客户端在线业务。被告在阅读《客户须知》、《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市民易贷通客户须知》等相关文件后,于2017年6月2日在柜面申请办理开通USBKey动态口令令牌,并于当日通过USBKey在线与原告签订《个人市民易贷通专用借款合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市民易贷通客户授权书》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2017年6月2日,被告通过USBKey向原告申请借款11万元整,原告当日发放借款11万元整,借款日利率为0.01933%,月利率为0.58%,贷款计息天数按人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计算,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仅按期归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再无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姜一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一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农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农商行市民易贷通产品手机银行版主要操作流程为:1.确认已激活社保卡银行卡功能,绑定至手机银行并开通令牌版手机银行。进入农商行手机银行,点击“个人贷款”、“市民易贷通”。2.选中“我已阅读并同意风险用途提示”,点击“立刻申请”。3.输入相关信息(含卡号、户名、联系地址、最高学历、婚姻状况、电子邮件、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点击“下一步”。4.同意协议,输入动态口令,点击“额度测算”进行额度测算。5.点击“额度测算”后进入“额度测算进度”页面,此时点击返回,返回至申请页面等待结果。6.在申请风险提示页点击“立即申请”查看测算额度,此时点击“我要提款”可进行放款操作。7.输入放款信息,点击“提款”。8.放款确认页面(含户名、贷款提/还款社保卡号、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勾选“我已阅读并且同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市民易贷通客户贷款须知》、《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市民易贷通专用借款合同》”,“提示:请在支付令牌开机后,直接输入挑战码,点击“确认”,将获取的动态口令输入下框),输入动态口令,点击“确认”。9.放款成功。10.贷款还款中查看贷款信息,点击需要还款的市民易贷通贷款。11.在贷款还款信息页面,选择还款类型,点击“下一步”。12.进入还款信息确认页面,通过验证,点击“提交”。13。还款成功。


姜一朱于2017年6月2日在农商行柜面申请办理开通USBKey动态口令令牌,业务申请单载明名称“姜一朱”,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账/卡号“62×××96”,申请原因“增加令牌”,“以上内容已充分表达真实意愿且完整、合法、准确,如引起任何纠纷,由申请人及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该业务申请单由姜一朱签名,并由农商行加盖“业务核算章”确认。当日,姜一朱通过USBKey在线与农商行签订《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市民易贷通客户授权书》及《个人市民易贷通专用借款合同》各一份。《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市民易贷通客户授权书》载明“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或其他电子签名方式签订本授权书,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您在确认并同意授权以前,须确认并承诺您满足且在与本农商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有效期同始终满足以下条件:……3.您已经拥有实名制开立的农商行社保卡的账户,4.您持有本人使用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或中国电信的手机号码,并能够有效接收查看短信,5.您提供给农商行的所有信息与资料正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USBKey是一种通过USB(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直接与计算机相连、具有密码验证功能、可靠高速的小型存储设备”,“银行USBKey指银行客户在银行网点开通证书版网银时,办理并领取的USBKey电子证书”,“本办法所称市民易贷通,是指贷款人与合作方(如有)开展业务合作,基于公积金缴纳信息、社保缴纳信息、个人信用信息等信息,采用在线方式向符合贷款人信贷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用途的贷款”。


2017年6月2日,农商行向姜一朱名下账/卡号为“62×××96”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1万元。


农商行提交该笔贷款的数据库信息,显示编号J1020170685903414,客户编号11,客户名称姜一朱,产品编号1217,产品名称市民卡自主贷,担保方式信用,申请日期2017-06-02,贷款形式新增贷款,期限12月,币种人民币,申请金额110000,是否使用授信否,授信编号20XXX422,还款方式按月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是否协议利率否,档期6-12个月,调整方式下年初调整,基准利率(年)4.35%,利率代码0001_012,浮动比例60.00%,贷款利率(年)6.96000%,逾期利率浮动比例50.00%,逾期利率(年)10.44000%,合同类型一次性,扣款方式委托扣款(不足额),贷款投向:其他。


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市民易贷通专用借款合同》打印件载明,贷款人农商行,借款人姜一朱;借款为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自贷款发放时计息,借款日利率为0.01933,月利率为0.58000,贷款计算天数按人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每月计息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按日计算得出的天数;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算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


贷款发放后,姜一朱通过上述银行账户结清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除此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向姜一朱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庭审中,农商行明确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送达之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姜一朱在原告农商行柜面申请办理开通的USBKey动态口令令牌属于被告姜一朱专有;根据易贷通产品手机银行版主要操作流程,在使用手机银行版“市民易贷通”时,APP页面显示的“挑战码”仅被告姜一朱可见,可以推定根据“挑战码”在USBKey动态口令令牌获取的“动态口令”用于签署数据电文时仅由其控制,签署后不存在对电子签名的改动的功能,且由于其随时可在APP中查看数据电文的内容,因此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姜一朱使用USBKey动态口令令牌在手机银行版“市民易贷通”申请贷款并对合同内容确认的行为系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姜一朱通过上述方式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市民易贷通专用借款合同》,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该合同打印件载明的借款金额、发放款项的账户与被告姜一朱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一致,所记载的结息日、付息日、利率支付日期与被告姜一朱对账单记载的支付的首期利息相吻合,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与原告农商行数据库记载信息一致,且被告姜一朱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个人市民易贷通专用借款合同》打印件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姜一朱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有权主张尚欠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之约定,本案诉状副本于2017年11月25日送达被告姜一朱,原告农商行表示以该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原告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姜一朱归还本金,并主张自2017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罚息,其主张的本金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之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姜一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一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933%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5日)、罚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8995%从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姜一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长 姚松杰

人民陪审员 陈轶灵

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宇


杜鹏、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1民终8119号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11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8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志,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曹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鹏因与上诉人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志、上诉人买卖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鹏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买卖网公司退还服务费12元并支付500元惩罚性赔偿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买卖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杜鹏采用买卖网公司所提供的电子签约服务,系为了便于与异地的案外人章平兰签署协议,并非采购其签约服务后再转售给他人谋利,且杜鹏与案外人进行借款利息约定,也非经营所需,故一审判决认定杜鹏不属于消费者错误;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买卖网提供的电子签约未能达到纸质合同同等效力,使杜鹏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应当退还服务费12元;3.买卖网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虚构国家标准进行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五百元。


买卖网公司答辩称,买卖网公司的电子签名及数据应用的试点工作已经通过工信部的验收,无论是从平台资质、功能建设还是从杜鹏与案外人章平兰签约过程中实际采取身份验证手段均符合行业标准,在法律实践中也被多家法院采信,足以证明买卖网公司提供的电子合同及验证文件能够证明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本案中杜鹏在合同发起制作和订立过程中所需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合同条款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具体内容均是由杜鹏提供,买卖网公司已经通过第三方平台运用三要素对上述信息进行验证,行使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杜鹏主张的民间借贷利息及诉讼费用等是其进行异地诉讼的自身风险,与买卖网公司无关,且从该案纠纷中可以看出,杜鹏在案外人章平兰借款本金已归还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最高限额向其主张利息,并非为了生活所需签订的电子合同,故杜鹏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规定的消费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买卖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鹏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买卖网公司与杜鹏之间签订的《电子签约室用户注册和使用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虽由买卖网公司事前起草,但已通过字体加粗的形式对注册签约者进行了特别提示,杜鹏也已经阅读并同意,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买卖网公司作为签约平台所需承担的义务系按照杜鹏的指示向其交易相对方章平兰发出电子签约的指示,在买卖网公司按照杜鹏提交的信息向其交易相对方章平兰发出签订指引后,买卖网公司即完成了与杜鹏之间的合同义务。章平兰是否愿意按照买卖网公司的指引完成电子签约,则属于杜鹏与章平兰之间的意思自治范围,买卖网公司对此不负有义务。现在证据证明买卖网公司已经按杜鹏的指示向章平兰发出了签约指引,故应认定买卖网公司已经履行了与杜鹏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生效的(2017)赣11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并未否定买卖网公司提供的电子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是认为杜鹏未能举证证明该电子合同系章平兰本人所签,此属于杜鹏与章平兰之间就合同的成立是否达成一致范畴,与买卖网公司提供的电子合同签约平台服务无关,故买卖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杜鹏答辩称,1.买卖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用户注册及使用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对管辖有约定。即使按照买卖网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其也没有采取足够的弹窗等方式对管辖条款进行提醒,故管辖条款无效,该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管辖;2.杜鹏购买及使用买卖网公司的电子签约式服务是为了获得与案外人签订借条并取得相关本金和利息的法律保障,而非体验电子签约过程。买卖网公司称按照协议约定对案外人章平兰进行了电子签约指引及完成了相应协议义务,混淆了买卖网公司在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买卖网公司退还服务费12元;赔偿经济损失13793.15元及利息(其中12493.15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00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杜鹏曾在江西余干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干县法院)起诉案外人章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章平兰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查明,章平兰于2015年10月28日向杜鹏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偿还。为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杜鹏提供了买卖网公司的中国云签网网页证明其与案外人章兰平通过中国云签网补充签订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及利息,借条载明“乙方(章兰平)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甲方(杜鹏)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4%,甲方于10月28日当天以现金形式交给乙方。2016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乙方无法还贷,要求甲方宽限十日,于2016年11月7日还本付息”,此外,杜鹏还提供了中国云签电子合同电子数据、中国云签网验真报告、(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25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中国云签网的电子合同真实有效,利息约定真实。后余干县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赣1127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以杜鹏仅凭在中国云签网平台补充签订的借条(电子合同)主张章兰平支付利息,但章兰平否认实名登录中国云签网平台补充签订借条及在该借条上签名,且杜鹏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章兰平实名登录中国云签网平台补充签订借条及在该借条上署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杜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杜鹏负担。杜鹏不服一审审判,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饶中院),该院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赣11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章平兰注册过中国云签网,也无法证明该电子合同系章平兰所签,故涉案电子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杜鹏负担。另外,杜鹏主张其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买卖网公司指引于2017年2月22日对电子合同进行公证,花去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买卖网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与其无关。


一审中,买卖网公司认可上述借条系真实存在的,同时认可杜鹏通过其公司的中国云签网平台与章平兰签署上述电子合同,并共向其支付12元服务费。就电子合同的具体签署过程,买卖网公司称:2016年8月8日15时48分25秒,杜鹏通过云签微信公众号申请创建一个账号,提供了杜鹏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86××××8566。云签网通过第三方平台认证了杜鹏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的真实性。2016年10月28日14时36分5秒,杜鹏在云签网创建了一个接收方的账号,章平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35××××1690,云签网认证了章平兰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同日14时36分5秒,云签网向章平兰发送第一条短信,内容为“恭喜您成功注册云签对接平台,您的初始密码为123456”。同日14时49分42秒,杜鹏创建一份合同。同日14时51分28秒,杜鹏在云签网上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签署了一份合同。同日14时51分28秒,章平兰手机收到第二条短信,内容为“您收到一份来自杜鹏的借款合同的签约邀请”并附了登陆地址。章平兰通过短信发送的登陆地址打开了中国云签平台,通过第一条短信发送的密码登陆了中国云签平台。同日14时56分57秒,章平兰签署了该合同,形成合同编号CPA283738177637487。但就买卖网公司的中国云签网平台如何认证章平兰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是否向章平兰发送过信息以及章平兰是否登陆过中国云签网平台并签署合同,买卖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杜鹏陈述其对买卖网公司陈述的具体签署过程无法确认,但认可在2016年10月28日登陆过账户,上传过一份与章平兰的借条,点击签署后通过手机收到验证码,并支付了买卖网公司费用后就没再进行管理。签署涉案电子合同时所需要的杜鹏与章平兰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均是杜鹏提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云签网平台中网页中宣称:最高法律保障,可靠电子签名资质+国家标准,完全等同纸质效力。就涉案电子合同的订立符合国家标准以及买卖网公司运营的中国云签网平台具有相应的资质,买卖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国电子业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起草单位,参与了国家标准《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规范》(项目计划号:20141105-T-469)的制定。该标准目前已经形成征求意见稿”;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工信协函[2012]62号《关于同意推荐有关企业开展可靠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应用试点工作的函》,同意将买卖网公司列为试点企业。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电子签约系统的设立和维运资质。杜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云签网平台并非国家标准,且目前我国尚没有出台电子签约的国家标准,故买卖网公司在云签网上的宣传系虚假宣传。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网公司为杜鹏提供电子合同的网上签订场所并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让杜鹏与案外人章平兰完成电子合同的签订并提供电子合同的认证,双方实际建立了电子合同认证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买卖网公司已经提供了电子合同认证服务,杜鹏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对于杜鹏要求买卖网公司退还服务费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买卖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证过章平兰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以及章平兰登陆其云签网平台并签订合同。且生效的(2017)赣11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亦以无证据证明章平兰注册中国云签网,未确认涉案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故买卖网公司在电子合同的认证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由此造成杜鹏损失的,应予赔偿。买卖网公司认可涉案借条真实存在,杜鹏主张根据借条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2493.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系买卖网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对杜鹏要求买卖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249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鹏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300元不属于买卖网公司违约的可预见损失,对杜鹏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杜鹏将利息损失作为本金所计算的利息,因损失支付的期限由法院确定,并非双方约定,买卖网公司如未按法院确定的时间支付损失,杜鹏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杜鹏主张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以12493.15元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杜鹏签订电子合同系为了认定借条的真实性进而获得借款利息,且电子合同载明的利息达到24%,由此,杜鹏与买卖网公司订立服务合同应系经营所需,并非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故不能认定为消费者,杜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5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买卖网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由南京仲裁委管辖,法院无管辖权,应当驳回杜鹏起诉。但买卖网公司的《电子签约室用户注册和使用协议》并未通过单独跳框的形式对管辖条款特别提示,仅仅通过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突出显示,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应认定管辖条款无效,故对买卖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杜鹏损失12493.15元;二、驳回杜鹏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买卖网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光盘一张),证明2018年8月7日下午买卖网公司来到位于中国电信互联网数据中心苜蓿园机房,由公证员及买卖网公司工作人员对计算机进行操作,已调取买卖网公司在苜蓿园机房后台数据,用以证明在杜鹏签约过程中互联网机房所记录的数据、信息,进而证明买卖网公司已经按照杜鹏在电脑上的操作完成了所有的操作指令;2.光盘内容书面文字记载一份即中国云签平台合同签署过程证明。视频第五十二秒,根据合同编号查询到上诉人杜鹏于2016年10月28日14:49:42创建的一个合同。在视频的1:20秒显示:查询后台短信发送记录表显示,2016年10月28日14:51:28发送了签约短信随机码,杜鹏通过输入短信验证码签订了合同。合同签署时间后台记录为14:52:39,并且短信邀请身份证号码(即章平兰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签约仪式。在视频的2:28秒显示2016年10月28日14:52:42通过发送邀约短信的方式提示手机号为135××××1690的客户登录云签平台进行签约,14:54:58给135××××1690号码用户发送邀约短信随机码以及合同内容。该135××××1690手机号码通过输入短信随机码的方式于14:56:57进行了确认签署成功。以上证据证明中国云签平台通过发送签约短信随机码和邀约短信的方式完成了章平兰的身份认证和在线签署。杜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公证书虽然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但是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系买卖网公司服务器记录,该记录形成于2016年的一审庭审之前,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买卖网公司应当在一审庭审中进行公证并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法律上所说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对其证明也不认可。同时,即使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载明的系买卖网公司服务器内的记载内容,该服务器虽然托管于中国电信,但控制权系买卖网公司所掌握,服务性信息均可能由其任意修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此外,通过上述签约过程也可以看出,买卖网公司并未履行对案外人章平兰的实名认证义务,导致江西省两级法院认定该电子合同无效,杜鹏未能实现电子签约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买卖网公司在中国云签平台提供的《电子签约室用户注册和使用协议》第六项第15条载明:您知悉电子签约室所提供的电子合同签约服务能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的规定,且您知悉并同意您使用电子签约室系统软件所获得的电子合同,如该合同因技术原因导致其效力不能最终被法院、仲裁等权力机构认可的,电子签约室对企业用户的赔偿上限为人民币800000.00元整,对个人用户的赔偿上限为人民币80000.00元整。


还查明,中国云签网平台网页中显示,中国云签电子合同符合国家标准,具备可靠电子签名资质,拥有最高司法效力,可被司法机构直接采纳。


二审庭审中,买卖网公司针对案涉签约人就是杜鹏提供的身份证号、手机号所特定的人的问题陈述,买卖网公司只是提供一个虚拟的签约室,无法保证出借人所提供的相对方是否是其本人签订的合同。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杜鹏是否属于消费者,买卖网公司应否退还12元服务费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买卖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买卖网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杜鹏签订的《电子签约室用户注册和使用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该项约定已经通过字体加粗的形式对杜鹏进行了特别提示,杜鹏已阅读并同意,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相对于纸质介质,网站页面中格式条款通过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的提醒功能明显降低,无法达到充分提醒对方注意的效果。而买卖网公司仅以字体加粗的方式显示管辖条款,并未采取单独跳框等形式对管辖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不构成合理提示注意方式,故该管辖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买卖网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买卖网公司主张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杜鹏是否属于消费者,买卖网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即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均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杜鹏与买卖网公司签订电子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其与案外人章平兰之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以依据该借贷合同获取相应高额利息,该对外借款行为属于杜鹏的经营性行为,由此可见,杜鹏与买卖网公司订立服务合同购买电子签约服务的目的并非属于个人或家庭日常消费需要,而是谋利所需。故一审法院认定杜鹏不是消费者,并无不当。杜鹏主张买卖网公司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其惩罚性赔偿金5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买卖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杜鹏基于买卖网公司在中国云签网平台的网页中承诺的“中国云签电子合同拥有最高司法效力,可被司法机构直接采纳”“完全等同纸质效力”的标准,在中国云签网平台与买卖网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签订与纸质借贷合同相同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以确认其与远在异地的章平兰之间借贷关系、利息约定的真实性。杜鹏与章平兰因借贷利息问题产生纠纷后,杜鹏基于该电子合同向江西省两级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未能被法院采信。即买卖网公司所提供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未能达到其所承诺的与纸质合同同等效力并被司法机关采信的合同标准,致使杜鹏依据该电子合同向章平兰主张合同权利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买卖网公司在电子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给杜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一审法院支持杜鹏要求买卖网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买卖网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杜鹏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明,杜鹏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买卖网公司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12493.15元、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300元,合计13793.15元及利息(其中12493.15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00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杜鹏将利息损失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因该损失支付的期限由法院确定,故该12493.15元如买卖网公司未能按法院确定的时间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还认为,杜鹏主张的公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买卖网公司违约可预见的损失,故对杜鹏要求赔偿该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杜鹏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异议,也未上诉,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买卖网公司应否退还服务费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买卖网公司所提供的电子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杜鹏签订电子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该12元的服务费用属于杜鹏的直接损失,买卖网公司应予返还。一审法院未支持杜鹏要求退还服务费12元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鹏要求买卖网公司退还服务费12元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杜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买卖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鹏损失12505.15元。

如果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杜鹏负担48元,由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杜鹏负担96元,由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 娟

审判员 朱 莺

审判员 沈 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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